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对广告在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保护方面的特殊要求的规定。
一、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“未成年人” 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。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都应履行的法定义务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,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、发展权、受保护权等权利,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、优先保护,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;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, 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; 对未成年人,要家庭保护、学校保护、社会保护、司法保护并举。
鉴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特点,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, 保证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, 广告法对广告活动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: 一方面, 在本条作出原则规定, 要求所有广告都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。另一方面, 在具体条文中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, 如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;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; 不得在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, 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、教辅材料、练习册、文具、教具、校服、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;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、药品、保健食品、医疗器械、化妆品、酒类、美容广告,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; 对面向未成年人的广告的准则作了规范; 等等。